(2014)大民初字第5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国红与耿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红,耿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5806号原告杨国红,女,自由职业。被告耿彪,男。原告杨国红与被告耿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傅婉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高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国红诉称:徐××以建设工程资金缺乏为由,由被告耿彪担保,向原告杨国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杨国红分两次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担保人被告耿彪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国红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故诉讼请求:1、判令徐××、被告耿彪偿还原告杨国红借款五十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徐××、被告耿彪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国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国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3、交易查询回执;4、公告费发票。被告耿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杨国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杨国红向徐××出借款项、被告耿彪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耿彪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杨国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3日,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国红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杨国红人民币五十万元正。保证于1个月内(2013.12.23)全额还清”,被告耿彪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1月24日,原告杨国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耿彪账户转款共计50万元。徐××、被告耿彪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国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耿彪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耿彪在徐××向原告杨国红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被告耿彪与原告杨国红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被告耿彪为保证人,原告杨国红为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耿彪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国红主张的利息,就逾期部分,于法有据。因当事人未就逾期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杨国红主张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杨国红主张被告耿彪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红五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耿彪在承担上述第一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耿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七百八十元,由原告杨国红负担三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耿彪负担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婉一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贯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