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负责人任奔滔。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阳玉环,女,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梁建丽,男,澳门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彩云。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肇庆仲裁委员会(2014)肇仲案字第2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一、欧阳玉环、梁建丽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99367.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243225.23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欧阳玉环、梁建丽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位于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翠堤春晓十二街19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00000037**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高要国用(2009)第0117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对欧阳玉环、梁建丽的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承担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五、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仲裁费19819.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没有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有车辆、房产和土地登记资料。只有欧阳玉环所有的座落在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市碧桂园翠堤春晓十二街19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月27日,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裁定不准欧阳玉环、梁建丽出境。本院将被执行人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查封财产具备处理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欧阳玉环所有的座落在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市碧桂园翠堤春晓十二街19号的房地产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欧阳玉环、梁建丽、高要市惠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案件处理意见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查封财产具备处理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中法执字第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庆光审 判 员 龙建全代理审判员 钱智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家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