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池某某,吴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12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1971年1O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兴安、游朝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永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万启国,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国旗、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召集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2015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国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永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启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更明,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池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会销”,即通过讲课销售假货品的方式骗取钱财。此后,吴某某联系租用重庆市万州区万州宾馆四楼万州厅做场地,并按照池某某的要求制作了宣传条幅、预约卡等宣传资料。被告人徐某某按照池某某的要求将池某某分别从广东省广州市华林国际c馆顺利珠宝店和创美首饰店购进的价格为45元的玉镶金、7元的玻璃吊坠和22元的戒指、1O.5元的项链(即佛身金戒指和项链)等物品加包装盒后发往吴某某。2014年4月1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针对中老年群体,采取发放面条等小物品为诱饵,虚假宣传产品及功效,销售假冒及值低价廉的金玉饰品佛身金、玉镶金等,骗取郭某某、崔某某等70人68120元。之后,经被告人吴某某引见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池某某与张某某谈妥利用其销售药酒的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满江红酒楼底楼场地进行“会销”。2014年4月20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付自英、石宗英等29人10970元。另外还有张某甲、张某乙等19人在购买之后发现是假货,在现场部分或全部退款12080元而诈骗未遂。为支持其诉讼内容,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案金额较大。且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池某某对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在宣判之前表示无意见并认罪。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张兴安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池某某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有差距也是正常的。2、池某某在销售的过程中即便存在夸大宣传的问题,也不存在合谋诈骗行为。被告人吴某某对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在宣判之前表示无意见并认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邓永明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池某某等人推销产品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应该由单位法人承担责任。2、池某某等人的推销行为只是存在以次充好,与诈骗有所区别。3、现有证据中能够充分证明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只有7790元。4、吴某某并不清楚进货的价格,不知道货物的价值。被告人邓某某对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在宣判之前表示无意见并认罪。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万启国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邓某某仅仅是来学习营销模式,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存在主观故意。2、检验报告证明了金镶玉是真的,没有虚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在宣判之前表示无意见并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张更明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来万州是学习会销模式的,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陈某某并不知道产品的成份和真假。2、池某某等人的销售行为应该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其中金镶玉经过鉴定是真的,因此销售金额只有2万余元,不足以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的定罪标准。被告人徐某某对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在宣判之前表示无意见并认罪。被告人郭某某对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在宣判之前表示无意见并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在宣判之前表示无意见并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付美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池某某等人的推销行为,不能定性为诈骗,最多就是销售伪劣产品,按照这个罪名,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涉及的金额不能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的定罪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相约在万州地区通过“会销”的方式销售产品。吴某某在池某某的指示下,租赁了万州宾馆四楼会议室作为场地,制作了相关宣传资料。2014年4月11日至4月15日期间,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四名被告人,通过发放面条、鸡蛋等小礼品的方式吸引中老年群体参与会销,在会销活动期间,池某某等人通过发放预订卡优惠促销的方式将进货价为9元左右的“花开富贵”挂件,30元卖给顾客;通过宣传“佛身金”挂件(项链和戒指为一套)为泰国佛像上刮下来的金做的,可以辟邪免灾,并用手段演示戴了佛身金后就可以站的稳推不倒的方法将进货价为10元至20元左右的“佛身金”挂件200元卖给顾客;通过宣传佩戴之后毛主席会保佑平安发财将进价为50元左右的“玉镶金”挂件500元卖给顾客。销售金额共计六万余元。2014年4月20日左右,池某某通知徐某某、郭某某从外地来到万州,之后,池某某认识张某某,提出租赁场地并承诺分红。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七名被告人于4月20日至4月24日在万州区高峰镇满堂红酒楼地下会场采取相同方式销售“玉镶金”“佛身金”等挂件共计二万余元,其中部分已经退还。经鉴定涉案的戒指吊坠(系“佛身金”挂件)系铜合金充填、染色石英石;涉案的玉镶金挂件为千足金翡翠挂件;涉案的金吊坠、金项链系铜镍合金;涉案的“花开富贵”挂件为玻璃挂件。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逮捕证、搜查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2、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恒成感谢信、抓获经过、税务登记证、宣传资料、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处警情况说明、高峰镇居委会请求、电子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登记表等证明本案事实的书证。(二)相关笔录1、本案中所做的多次辨认笔录2、搜查笔录(三)鉴定文书:1、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证结论书。2、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经过鉴定,涉案的戒指吊坠(系“佛身金”挂件)系铜合金充填、染色石英石;涉案的玉镶金挂件为千足金翡翠挂件;涉案的金吊坠、金项链系铜镍合金;涉案的“花开富贵”挂件为玻璃挂件。3、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的时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池某某从她店里进了部分货物:其中“玉镶金”进价45元,有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的宝石鉴定证书;内有长命富贵金色透明小吊坠(本案的“花开富贵”挂件)进价7至10元。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池某某在他店里定做了首饰包装盒,价格价格为2.3元一个。3、证人敬某的证言,证实池某某从他店里进了部分马来玉吊坠(即本案的佛身金),男女款一套32.5元,女款为10.5元,男款为22元。4、证人池某甲的证言,证实池某某在广州开了一家叫名仁珠宝的公司。(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等111人的陈述,陈述了他们购买“玉镶金”、“佛身金”挂件的过程以及价格,购买过程与查明事实一致。(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某某在看守所的多次供述说明了自己组织会销的基本情况,他是应吴某某邀约来到万州进行会销活动的,他们一共进行了三场会销活动,从2014年4月11日至15日在万州宾馆进行,从2014年4月17日至18日在“999”进行,从2014年4月20日至24日在高峰镇满堂红进行。在万州宾馆那一场,参与的被告人有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负责前期主持,陈某某负责门口发票,吴某某负责发面条,池某某本人则是主讲。在高峰满堂红那一场参与的被告人有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他们的会销模式为一场下来有4、5天时间,每天都给听课的人免费发放一份面条等小礼品来吸引人,并讲述一些小故事来宣传自己的产品,期间他们卖出了“花开富贵”挂件、“佛身金”挂件(分为男女款),“玉镶金”挂件。采用的具体手段如下:在推销“花开富贵”水晶镶金挂件时声称先花30元买一张预订卡,第二天再带100元过来,然后再给群众说这100元不要了,就卖30元了。在推销佛身金的时候声称佛身金是从泰国佛像上刮下来的经过开光,然后找人上台表演证明佛身金戴上之后不会摔跤。在推销“玉镶金”的时候声称毛主席可以保佑全家平安,并找两个当地人去鉴定真伪。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在看守所的多次供述承认了2014年3月份,他与池某某商议在万州进行会销,由吴某某进行先期准备工作,如租赁场地,去工商局备案,印刷资料。吴某某参与了万州宾馆与高峰满堂红的会销活动,供述的会销的具体过程与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自己也表示在看了池某某在万州宾馆的那一场后就知道池某某在骗人,所售卖的物品不存在池某某宣传的功效。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在看守所对会销具体过程的供述与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承认自己参与了万州宾馆与高峰满堂红的会销活动,并且负责万州宾馆的主持工作。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在看守所对会销具体过程的供述与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承认自己参与了万州宾馆与高峰满堂红的会销活动,并负责维持秩序。也承认自己知道池某某的宣传是虚假的。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承认自己是池某某公司的员工,负责日常工作,她知道本案中的佛身金、玉镶金饰品是从广州市国际玉城50元左右进的货,“花开富贵”的进货价则是7-9元一个。她在2014年4月20日左右给池某某发了二次货。2014年4月21日来到万州参与了高峰镇的会销活动,会销活动的具体过程与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她本人主要负责拍摄活动。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承认自己是2014年4月21日应池某某邀约来到万州的,参与了高峰镇的会销活动,会销活动的具体过程与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他本人主要负责发放面条。因为之前也和池某某在长沙搞过相同的会销,所以也明白池某某是进行了虚假的宣传。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承认自己因为认识陈某某的原因认识了池某某等人,自己之前在满堂红销售药酒,因为池某某等人提出租借场地并且承诺分20%的利润给他,所以他参与了高峰镇的会销活动,负责主持工作,自己也怀疑过池某某等人做的不是正经事,并且觉得卖的东西是假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议相互配合针对老年群体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参与两次诈骗犯罪,涉案金额九万余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参与一次诈骗犯罪,涉案金额二万余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六、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八、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代理审判员 张 亢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