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茹金成与县卫生管理站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金成,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茹金成,男,生于1967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67********。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41910645-3。法定代表人王中方,任站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褚松谦,被告法律顾问。原告茹金成与被告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金成诉称:本人自1989年6月至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单位做收费员工作,期间双方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离职。原告离职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予解决。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提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89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补发的另一倍工资6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双倍补偿金8.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仲裁申请书一份。3、2014年7月25日,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4、原、被告的合同书三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5、证人证言三份。6、原告工作证、上岗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7、2009年—2010年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8、1999年—2012年12月交费收据13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未间断。9、证人张书林、石玉杰、石教玲、汪全休、段希杰、张勇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后,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主张劳动保险待遇事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承包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2011年-2013年,被告与耿大强签订的征收协议三份。2、证人耿大强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6月,按照县政府要求,被告承担的收费工作改由南召县城关镇政府行使,管理方面是有本人承包;2010年,该项工作管理较乱,没有具体单位负责;2011年开始,县政府要求该项工作仍由被告管理;2011年-2013年,本人三次与被告签订书面征收协议,收费工作由本人承包。期间,被告安排李明等十余名单位职工协助配合,原告受本人雇佣,按工作量大小提成发放报酬,收费票据由被告提供;2014年7月,县政府又将该项工作移交城关镇政府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原告申请范围;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被告管理收费工作期间与耿大强签订有承包协议,原告受雇于耿大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实质上是为被告工作,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4、7、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9,被告不否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前,被告负责南召县城区卫生收费管理工作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收费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报酬。2009年6月至2010年收费管理工作改由南召县城关镇政府行使,南召县城关镇政府采取对外承包的管理模式,即该项工作由耿大强个人承包管理。耿大强再雇佣原告等人员,并由耿向原告等发放报酬。2011年伊始,南召县政府又将该项收费管理工作移交被告。2011年-2013年,被告三次与耿大强签订书面征收协议,收费工作仍由耿个人承包。被告并安排李明等十余名单位职工协助配合,收费票据由被告提供。期间原告等人受耿雇佣,按工作量大小由耿按比例提成,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2013年1月,原告离职不再从事该项工作。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劳动待遇无果,于2014年7月20日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7月25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提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原在被告处从事收费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至2010年收费管理工作由南召县城关镇政府行使,工资已不再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知道,但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2009年至2013年该项收费管理工作,均是采取向耿大强发包的方式进行,原告等人受雇于耿大强,并由耿向原告等人员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驳回原告茹金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