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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程某甲(男,26岁)的姐姐程某某有借款担保纠纷,赵某某一直找不到程某某。2014年2月11日13时许,赵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铁东市场北侧一饭店吃饭时,见程某甲在附近经过,赵某某提议将程某甲弄上出租车,常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将程某甲强行带上车后,赵某某、常某某把程某甲夹在中间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赵某某怕程某甲报案将其手机抢下,并追问程某某的下落。程某甲表示不知道程某某的去向。随后,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三人将程某甲带到富拉尔基区妙法禅院东侧的江边,赵某某用拳脚和树枝,常某某、王某某用拳脚对程某甲殴打,见程某甲仍不说出程某某的去向,赵某某遂让程某甲脱光上衣,用腰带抽打程某甲胳膊、背部等部位,逼迫程某甲说出程某某的去向。见程某甲仍不说出程某某去向,赵某某遂提议将程某甲带回富拉尔基区一江春旅店,并表示如果程某甲不说出程某某的去向,到旅店还要对程某甲进行殴打。当日14时许,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带程某甲乘出租车来到富拉尔基区一江春旅店门前,当程某甲从出租车上下来后,趁三人不备跑到附近的运亨酒楼内。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追至酒楼内让程某甲出来,因酒楼老板等人阻拦并且报警,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火车站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赵某某殴打程某甲所使用的腰带的事实;程某甲受伤情况的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二)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到案经过证实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常某某、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诊断书证实程某甲受伤情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1日程某甲在派出所报案期间,赵某某等人在电话里仍对程某甲进行辱骂,并扬言要到派出所继续殴打程某甲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常某某前科、又系累犯及王某某前科情况。(三)证人孟宇(运亨酒店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程某甲跑进运亨酒店向其求救,并见程某甲身上有伤,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追进酒店让程某甲出来。其与弟弟孟某某以不能在酒楼里打架为由阻止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强行带走程某甲并被殴打的经过。(四)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11日被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强行带走程某甲并被殴打的经过。(五)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称,其于2014年2月11日与常某某、王某某一起在富拉尔基区铁东市场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时见到程某甲,三人乘出租车将程带至富拉尔基区妙法禅院东侧的江边,三人对程某甲进行殴打逼问程姐姐程某某去向的经过。被告人常某某供述称,案发时,其与赵某某、王某某强行将程广文带走,赵某某、王某某殴打程的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案发时其与赵某某、常某某共同将程某甲带走,并与赵某某殴打程某甲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以索债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均系主犯。常某某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赵某某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与被害人程某甲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常某某以其对被害人没有殴打行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提出相同代理意见,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常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常某某提出未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有同案赵某某供述及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实常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常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王某某在赵某某的提议下,三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走,并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主动,其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常某某、王某某及代理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非法拘禁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常某某系累犯、王某某有前科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具备的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故二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曙审判员 袁振利审判员 朱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