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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13年10月10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采取撬压等手段,将侯景龙停放在丹东市振兴区朝鲜族中学附近的一辆“博士后”125摩托车盗走。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博士后”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博士后”125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失主侯景龙。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侯景龙、牛绪国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3)兴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照片及电话查询记录、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鉴(2014)274号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谷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陶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 瑶-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