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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建民与刘文建、付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民,刘文建,付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朱建民,男。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建,男。被告:付蓓,女。原告朱建民与被告刘文建、付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建、付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文建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刘文建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刘文建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蓓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刘文建、付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朱建民向刘文建账户汇款50万元,其中通过朱建民账户汇款30万元,通过朱建民妻子李学梅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1日,刘文建向朱建民出具借条一张,对5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刘文建和付蓓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朱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戴荣京的当庭陈述,朱建民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文建、付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朱建民与刘文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文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朱建民和刘文建就所借款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发生在刘文建和付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朱建民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建、付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朱建民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文建、付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