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个体户。1991年5月31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九子岙村方向行驶,途经狮城线岭脚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戴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戴某当日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mg/100m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六查一联系、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接警单、视听资料、光盘、调解协议书、现场呼气、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