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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爱兵与被执行人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兵,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刘爱兵,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传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爱兵与被执行人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珲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爱兵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0000元,诉讼费1302.5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现有14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还有的多个在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2014)执字第287号执行案件扣押被执行人的厂房设备,无其他财产,因该厂房无证照,属租赁场地临时建筑的简易房,无法变现,设备也不足清偿全部债务,需等待评估拍卖变现后分配。案外人张猛现对被执行人的厂房提出异议,认为该厂房他已经买了,需要进行审查确认,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传义涉嫌犯罪,羁押在珲春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珲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