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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国庆与王贵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庆,王贵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1894号原告:林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付,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中诚。系王贵付的岳父。原告林国庆与被告王贵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庆的委托代理人XX道、被告王贵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中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庆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驾驶皖R×××××号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迎宾大道与池州大道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付1万元。现原告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二处,且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3954.12元(已按责):医疗费123621.47元(尚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25元[97天(含后续营养期限15天)×2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995元(82天×97.5元/天)、误工费11875元(190天×62.5元/天)、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340.40元(8098元/年×20年×99%)、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护理费702000元(97.5元/天×30天×12个月×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王贵付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事发当日,我带着妻子章新爱驾驶摩托车沿池州市江南集中区迎宾大道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突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提前左拐弯、急速斜穿道路,被告来不及刹车,就向左偏一点,还是没有让掉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跌倒在被告右边路旁,当场失血过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多项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并无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王贵付驾驶皖R×××××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章新爱)沿安徽省池州市江南集中区迎宾大道(该路段未交付使用)由东往西行驶,13时40分许行驶至该大道与池州大道交叉口路段时,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林国庆驾驶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国庆、王贵付及乘坐人章新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池公交警(2014)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贵付对此事故认定不服,于2014年3月4日向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复核,该支队以林国庆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为由,对王贵付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当日,林国庆被送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术后、败血症、交通性脑积水、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情况:患者神清,失语,右侧肢体偏瘫,肌张力低,腱反射减退。左侧下肢关节活动受限。右侧下肢无拆线,左侧头部骨窗区膨隆。双肺呼吸音清,无干湿性啰音。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周后复查头颅CT;就诊骨科或联系骨科处理专科情况;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至5月1日,林国庆因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交通性脑积水、行颅骨缺损钛网板三维成形术、脑室腹腔分流术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林国庆就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8000元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014年7月14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就林国庆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费用及“三期”评估,7月18日该所出具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国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二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7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林国庆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王贵付所驾涉案车辆为其个人所有,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证明书、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贵付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王贵付虽对林国庆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林国庆因本次事故身体致残,王贵付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林国庆主张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林国庆第一次住院82天,其主张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确定为:820元(82天×10元/天)、1230元(82天×15元/天)、7995元(82天×97.5元/天)。林国庆的误工期限依其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其主张的日均62.5元的工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其误工损失确认为11500元(184天×62.5元/天)。林国庆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固定物取出需二次就医所需费用及“三期”(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业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评估,相关费用确认为:残疾赔偿金为160340.4元(8098元/年×20年×99%)、精神抚慰金为30300元(50500元×60%)、出院后护理费为289080元(40元/天×365天×20年×99%)、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二次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225元(15天×15元/天)、862.5元[15天×(97.5-40)元/天]。鉴定费用为3000元。林国庆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其就医情况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13352.9元。由于王贵付的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致使林国庆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贵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在本院已生效的(2014)贵民一初字第01628号案中判决由王贵付先行赔偿,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王贵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403352.9元,王贵付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赔偿60%即242011.74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352011.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2011.74元;二、驳回原告林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元,由原告林国庆负担1470元、被告王贵付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玉辉代理审判员  窦晓红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