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夏玉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玉乖,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玉乖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玉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夏玉乖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地铁3号出口的天桥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魅族MX3型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0元。案发后,追回的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玉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龚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夏玉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玉乖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玉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玉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玉乖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玉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玉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