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罪犯罗志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志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296号罪犯罗志华,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罗志华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2014年9月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缴纳罚金票据和证明、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执行了部分财产刑,可以减刑并在幅度上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志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