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季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季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葛彩斌。被告周某。原告季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葛彩斌;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靖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腊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有子女生育。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在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原告被迫于2013年农历9月6日回娘家分开生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3、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生活扶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原告的妈妈插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靖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腊月十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农历9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人证、户口簿、靖江市斜桥镇五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了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考虑问题多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共同对家庭尽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毛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