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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史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4年10月11日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谢家湾重建地安置小区开设一无名电游室,店内放置分别可供8人同时上机操作的“双响鳄鱼”、“李逵劈鱼”捕鱼机各1台,参赌人员可交付钱款兑换游戏分值,之后在捕鱼机上以游戏分值设置炮弹参与捕鱼游戏,根据游戏结果赢取分值,剩余分值可按与之前相同比例兑换钱款。在该店经营期间,被告人史某先后雇请雷某甲等人担任服务员从事兑换游戏分值、收取或支付钱款等工作,并于2014年10月15日交给雷某甲钱款人民币3000元作备用。2014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史某抓获,并查获涉赌资金人民币900元、扣押分别可供8人同时上机操作的“双响鳄鱼”、“李逵劈鱼”捕鱼机各1台。该2台捕鱼机经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某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可供8人同时上机操作的“双响鳄鱼”捕鱼机、“李逵劈鱼”捕鱼机各1台,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及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史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高公(治)决字(2014)第0545-05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雷某甲、周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赌博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中心作出的长公(高)行认字(2014)第006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