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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孙德兴,杜慧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李建林。委托代理人:晏飞。委托代理人:王钲茹。被告: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兴。被告: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兴。被告:孙德兴。被告:杜慧燕。原告建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希宝公司、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道明、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后因法院人事变动,本案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衢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晏飞、王钲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宝公司、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希宝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县学街37号一层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亿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路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德兴、杜慧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被告孙德兴、杜慧燕为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4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希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3日发放贷款148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希宝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4800000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希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故原告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实现担保权利。原告建行衢州分行起诉要求:1、被告希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16474.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希宝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县学街37号一层的房地产经依法处置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希宝公司、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希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亿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孙德兴、杜慧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希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48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希宝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亿路公司为被告希宝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0000元的保证,被告孙德兴、杜慧燕为被告希宝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0000元的保证,双方约定对该笔借款展期6个月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希宝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拖欠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希宝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拖欠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希宝公司、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希宝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县学街37号一层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被告希宝公司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亿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路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德兴、杜慧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被告孙德兴、杜慧燕为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原告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希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希宝公司发放贷款148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希宝公司、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对希宝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4800000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展期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后被告希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希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亿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孙德兴、杜慧燕《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希宝公司发放贷款14800000元,因被告希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希宝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宝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被告希宝公司就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路公司为被告希宝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德兴、杜慧燕为被告希宝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被告希宝公司应偿还债务在设定的最高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希宝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16474.83元,2014年12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县学街37号一层房地产经依法处置变现后取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对被告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79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