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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法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小平与被上诉人张心保、信阳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平,张心保,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法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小平,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系周小平亲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心保,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元林,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男,公司职员。上诉人周小平与被上诉人张心保、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平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6日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张心保及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西“印象欧洲”小区的4#、5#、6#、7#、8#、9#及39#A楼房工程,发包于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周小平,原告张心保会水电安装,于2011年6月进入小区工地被周小平所雇用。2012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张心保在6#楼29层楼房安装内墙壁管线时,因梯子幌动向外倾斜,致原告张心保从2米高处掉下摔伤。原告先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8984.52元(被告周小平已支付)。因原告右尺骨骨鹰嘴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2012年7月2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心保的伤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期间,周小平支付给张心保21000元生活费用。另查明,原告张心保婚生两个子女,长子张于顺2007年4月24日生,女儿张子勤2010年11月26日生。法院受理原告诉讼后向三被告送达诉讼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周小平于201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进���审理。经审查,被告周小平户籍地虽是浙江省东阳市,但被告施工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地域,其工程仍在施工中,本院享有管辖权。2012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周小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周小平在没有授权委托人的情况下,又让工地人员送上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技术科按程序进行对外委托,因周小平的代理人执意在二次手续后再鉴定,不同意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费用无人交纳,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程序终结。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心保受雇于被告周小平,又是在接受被告周小平工长的操作指示后所从事的高空��业行为,原告本身无故意和过失,对自己在施工中受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心保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周小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周小平,被告周小平未对原告张心保的施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而引起原告张心保被摔伤的安全事故发生。对此,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小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右尺骨骨鹰嘴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二次手术治疗费可一并予以赔偿。因被告周小平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程序终结,本院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张心保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摔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得到精神抚慰,考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本院对被告关于赔偿标准计算问题的合理意见部分给予采纳,对其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辩称,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赔偿数,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及当事人的诉辩,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84.52元,被告周小平已支付。(2)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河南省2013年度房地产业34485元/365天计算,计138天×95元/天=13110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商务服务业28682元/365天计算,(住院39天+全体30天)×78.50元/天=5416.50元;(4��营养费(39天×20元/天)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7)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10000元;(8)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3年+长女16年)×5032.14×30%÷2]21889.80元;(10)精神抚慰金可酌定15000元;(11)鉴定费700元;共计114015.94元。被告周小平已给付的原告张心保21000元生活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心保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015.94元。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周小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心保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小平的身份属于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周小平是雇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未对自己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鉴定缺乏公信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心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信阳新政源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公司辩称意见与上诉人周小平意见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周小平与被上诉人张心保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包给周小平,周小平雇请张心保做水电安装,其在安装水电的过程中致伤,上诉人周小平与被上诉人间构成雇佣关系;2、关于被上诉人张心保是否有过错,上诉人周小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施工所用的梯子幌动向外倾斜致被上诉人掉下摔伤,张心保是无过错的,上诉人所称张心保有过错,但未提供其证明有过错的证据、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张心保无过错,其作为雇主的周小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专业技术很强的鉴定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周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