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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景生、李风、王平、XXX、韩军、刘景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76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明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贵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被告刘景生,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李风,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王平,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XXX,男,1981年5月6日出生。被告韩军,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刘景安,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景生、李风、王平、XXX、韩军、刘景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告刘景生、王平、XXX、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刘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景生、李风、王平、XXX、韩军、刘景安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月利率8.6625‰,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王平、XXX、韩军、刘景安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景生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风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景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因被告王平、XXX、韩军、刘景安系联保人,故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景生辩称:被告刘景生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景生借款3万元中自己用了2万元并且已经还了,给被告李风用的1万元,被告李风仅偿还了0.5万元,被告刘景生知道自己签字应由自己偿还,但是该1万元自己确实没花着,应由被告李风负责偿还,被告刘景生不同意偿还借款0.5万元,并且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景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王平辩称:被告王平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王平借款3万元本息都已经还完了,被告王平知道与原告签订的是《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人之间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但是被告李风对自己的借款并不是没有能力偿还,只是不愿意偿还,故被告王平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平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XXX辩称:被告XXX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XXX借款3万元本息都已经还完了,被告XXX知道与原告签订的是《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人之间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但是被告李风对自己的借款并不是没有能力偿还,只是不愿意偿还,故被告XXX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X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韩军辩称:被告韩军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韩军借款2万元本息都已经还完了,被告韩军知道与原告签订的是《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人之间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但是被告李风对自己的借款并不是没有能力偿还,只是不愿意偿还,故被告韩军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军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李风、刘景安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李风、刘景生应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王平、XXX、韩军、刘景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游乡信用社依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情况所出,且四被告出庭应诉答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景生、李风、王平、XXX、韩军、刘景安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率8.6625‰,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王平、XXX、韩军、刘景安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景生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风未偿还。现被告刘景生尚欠借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风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为支持农业发展,开通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农户发放贷款业务,被告李风、刘景生作为借款人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六被告之间互为保证关系,虽然被告王平、XXX、韩军、刘景安已经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作为被告李风、刘景生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平、XXX、韩军、刘景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景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利息)三、被告王平、XXX、韩军、刘景安对上述两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风、刘景生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人民陪审员  宋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