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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某死亡,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因害怕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丁某的亲属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虽然逃逸,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