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苗族,1982年8月6日出生,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居民户,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由安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朱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伟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AYX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安八线与摩礼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定性��出乙醇含量为205.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