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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朝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王朝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荣,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工贸公司)诉被告王朝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桥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淑芬,被告王朝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桥工贸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13000元。市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4392元;2014年9月至10月生活费3600元。对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4392元原告无异议,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有误。被告向市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了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工资,并未提及生活费。市仲裁委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金额”的内容,裁决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裁决书中所提及的生活费发放是附条件的,即待原告恢复生产后能够返回公司继续上班的员工才按标准工资60%给予生活补贴,因原告至今未恢复生产,发放生活费条件未成就,原告就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现请求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工资4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荣辩称,对市仲裁委裁决无异议,仲裁裁决的生活费实际是待岗工资。被告在待岗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随叫随到,致使被告不能从事其他工作。2014年6月至8月工资及9月至10月待岗期间工资原告至今未付,请求原告支付上述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4年8月,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双方约定:被告待岗期间工资按其工资标准3000元/月的60%发放。2014年6月至8月工资4392元及待岗期间工资原告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13000元。市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月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4392元;2014年9月至10月生活费36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裁决书、情况说明,被告方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4392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待岗期间的工资按其工资标准的60%发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待岗工资是否应该发放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待岗期间工资按被告工资标准的60%发放,目的是原告停产后为留住员工,保障员工基本生活,恢复生产时能够有充足的劳动者作为保障的措施,该约定有利于原告恢复生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所提待岗期间工资的支付条件须在恢复生产、员工返岗后才发放的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支付条件的承诺期限模糊、不明确,会导致被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不能得到保障,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0月待岗期间工资3600元(3000元/月×60%×2个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朝荣2014年6月至8月工资4392元;二、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朝荣2014年9月至10月待岗期间工资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