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启仓、张敏等与张立明、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仓,张敏,杨云昊,张立明,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杨启仓。原告张敏。原告杨云昊。法定代理人窦梦华。被告张立明。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高碑店市112线亚威桥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于爱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启仓、张敏、杨云昊与被告张立明、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张立明驾驶冀F×××××号水泥罐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鑫宏源包装公司门口处向北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杨立双醉酒驾驶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杨江、田洪丽、邢建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双、杨江死亡,田洪丽、邢建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江、田洪丽、邢建凤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江,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杨家庄村007410,系农业户口性质。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杨启仓,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杨家庄村007410号。张敏,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杨云昊,男,201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杨启仓系死者父亲,张敏系死者母亲、杨云昊系死者非婚生儿子。六、残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02元×20年=182040元、6134元×13年零9个月÷2人=42171,两项共计224211元。七、丧葬费:2126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40000元。(法院认定)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张立明所驾冀F×××××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张立明所驾冀F×××××号车主为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立明为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张立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第一、第二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3333.9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张立明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鉴于本案中另有伤亡人员,交强险项下应当按照比例分配,并给事故中的伤者预留一定份额,故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余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含扶养人生活费)224211元,按照被告张立明在此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按照70%赔偿为171833.9元。被告张立明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张立明雇主应当赔偿。鉴于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启仓、张敏、杨云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833.9元。二、被告张立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免除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二原告负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