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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甄某某、潘某某、甄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绰号“胖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甑某某(曾用名甑某某,绰号“嘎子”),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松巴子”),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甑某甲(曾用名甑某某,绰号“古子”),男,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靖州县汽车站附近碰到杨某甲,便上前要杨某甲还其先前所欠借款。因杨某甲没钱可还,邓某某便叫来被告人甑某甲、甑某某、潘某某等人,将杨某甲押上甑大荣的私人小车,前往靖州县剧院后面的一凉亭旁。后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等人对杨某甲实施了恐吓、殴打。当晚11时许,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又将杨某甲带至靖州火车站附近的“金城宾馆”210房间内。当晚,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在该房间内看守杨某甲。次日上午10时许,甑某甲又来到该宾馆,并与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一起将杨某甲带到靖州县体育馆附近。12时许,甑某甲有事离开,而其他三被告人一直等到下午3时许,杨某甲的妻子筹集到20000元人民币还给邓某某后,才放杨某甲走。后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与甑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四被告人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住宿登记、还款收条、住院医药费收据;2、证人陈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住宿时的现场照片;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中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主犯、殴打、索取债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甑某某具有从犯、殴打、索取债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从犯、殴打、索取债务、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甄人大荣具有从犯、殴打、索取债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9个月以上1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甑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拘役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甑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靖州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甑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建议对甑大荣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用电话召集被告人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对杨某甲实施非法拘禁及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联系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住宿登记,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入住“金城宾馆”210房间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己因借钱不还被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殴打的事实。4、还款收条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甲并将其打伤,在收到20000元还款后将杨某甲放回的事实。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被殴打致轻微伤并到医院用药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指认,被告人潘某某、甑某甲参与非法拘禁杨某甲及经被害人杨某甲指认,被告人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甑某甲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8、住宿时的现场照片,证明本案非法拘禁地点的概貌。9、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0、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分别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甑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甑某某、潘某某、甑某甲索取债务系合法债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但建议量刑幅度偏重,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甑某甲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取泽人民陪审员  杨理宽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出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