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范丽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孙兆元,董事长。上诉人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佩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美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郭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魏婕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60辆自卸车,原告支付预付款6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前述购车合同。被告陆续返还原告预付款,剩余8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返还购车预付款,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日期付清所欠付余款,是导致本案诉争的起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预付款8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于协议生效后的30日内(即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将剩余的预付款退还原告,被告未按照上诉约定履行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车预付款800000元。二、被告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4300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8日止计23个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在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明确利息金额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法院依银行利息自行计算不当,且其未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判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因履行买卖合同最终所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及给付日期已经做出明确、清晰的约定。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为此,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让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下欠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持下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关于内蒙古德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明确利息金额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法院依银行利息自行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乌海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佩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