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一览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一览包装有限公司,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广东顺德一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集约工业区连安路6号建筑楼一、三楼。法定代表人罗建锋。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长兴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童江。原告广东顺德一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览公司)诉被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制要求,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加工印刷“少林寺素饼”卷膜。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5410.1元,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5410.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兴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5410.1元。被告同兴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定作要求印刷“少林寺素饼”卷膜。2014年8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5410.1元未支付。此后被告无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没有依法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541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一览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541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410.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秀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