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法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桂昌华、罗建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昌华,罗建飞,梁建国,桂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中法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桂昌华,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罗建飞,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梁建国,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桂小华,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抚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8、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罗建飞的银行存款107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资金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一年,其他财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闵晓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大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