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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喜纯与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纯,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2058号原告赵喜纯,男,1937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婉,女。被告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1幢9层0915-0917、0925-0926。法定代表人曹国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术东,男。委托代理人申冰,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喜纯与被告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辉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戴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哲、人民陪审员唐福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熹、刘婉,被告聚能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术东、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纯诉称:2013年9月9日,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共同合作开办聚能辉煌公司花园桥分校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以航天桥分校区的名义运营)。合同签订后,赵喜纯按合同约定向聚能辉煌公司交付了风险抵押金15万元,并交付了5万元建校服务费。合同履行期间,赵喜纯提供房产一处(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面积139.56平方米)作为分校区运营场所。《合作协议书》第11章第6款A规定,“……甲方出任总经理、乙方出任董事长。此二人应是本机构的最高决策人。并且双方权利对等,双方领导应定期开会(每季度月底一次碰头会,每半年月底一次总结会)”。聚能辉煌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总经理一职一直无人担任,导致分校经营陷入困境,赵喜纯产生巨大损失。《合作协议书》第14条规定,“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均构成违约。”第15条规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双倍赔偿风险抵押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喜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聚能辉煌公司双倍退还风险抵押金共计30万元;3、聚能辉煌公司赔偿赵喜纯建校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2733元(从2013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房租损失230274元、房屋恢复原状费用35000元;4、由聚能辉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聚能辉煌公司辩称: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因目前双方合作实际无法继续,同意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解除协议;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聚能辉煌公司不同意双倍返还风险抵押金,同意在结算后返还剩余部分;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对赵喜纯损失计算有异议,赵喜纯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第4项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赵喜纯与朱贵茹系夫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A座1002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朱贵茹。2011年5月15日,朱贵茹与北京环球智康时代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朱贵茹将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A座1002室租赁给北京环球智康时代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用于办公、教育培训,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每月租金16800元。2013年8月14日,承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京环球智康时代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提前退租,退租后对房屋不再进行恢复还原,等等。2012年8月2日,聚能辉煌公司海淀分公司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A座1002室,负责人为曹国友。2013年9月9日,聚能辉煌公司(甲方)与赵喜纯(乙方)签署《合作协议书》,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条款:甲乙双方合作开办聚能辉煌公司花园桥分校区,授权地域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A座1002室。甲方以公司名称使用许可权及校区的运营作为对分公司的投资,占分公司出资的50%,乙方出资10万元及办公场所共占分公司出资的50%,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将出资交付给甲方统一管理。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风险抵押金15万元。合作保护周期最低为5年,如合作保护期间乙方单方终止合作(除适应期外),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甲方合作保护期间单方终止合作,则需要双倍返还乙方的风险抵押金。甲方如有违约,双倍赔偿乙方的风险抵押金。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无条件没收乙方缴纳的风险抵押金。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财务管理。分校区财务独立核算,每季结算一次,由双方共同进行结算,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即甲方50%、乙方50%进行分配。分公司员工的招聘、解聘、岗位安排,由甲乙方协商决定。合作终止,双方对分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在处理完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后,剩余财产由双方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如分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时,不足部分由甲乙按投资比例承担。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均构成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双倍赔偿风险抵押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9日起生效至2018年9月8日终止。第11章。第1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除装修费用外(乙方已完成),其余成本费用(包括校区内部隔断装修、教学设备购置费、教学及办公用品费、通讯设施费、水电费、教师课时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广告费)双方共同承担,各出50%运营费用。首次,由甲方垫付,每月底财务核算,经双方认定后,双方各自支付所承担的费用(如有收入后可从中扣除,不足时由双方支付),以后各月应由本合作单位财务部处理。第2款,经双方协商,前期合作适应期为1年。自核准开业之日起,全年流水金额应为250万元。适应期满时,如未达到250万元流水额,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作合同(乙方视当时情况而定)。如达到250万元流水额,双方继续合作。第3款,在符合补充第2款的条件下,解除本协议时,需经财务核算后,清算合作期间所有费用。盈利部分双方按各50%分配。如有亏损部分,需经双方认定后,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有亏损时乙方所应支出的费用可由风险抵押金15万元扣除。第4款,在符合补充第3款的情况下,乙方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5万元在扣除乙方所承担的亏损费用后,经双方核算认定后,退还乙方的剩余部分。第5款,经双方协商,乙方所交付的建校服务费为10万元,分两次交付,第一次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3日内,金额为5万元,第二次交付为校区经营过程中乙方赚取的利润额度达到5万元时,乙方及时交付甲方。风险抵押金为一次性交付,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金额为15万元。第6款,双方合作的原则:平等互利,风险共担。根据此原则,双方约定如下:A,合作公司的注册由甲方负责办理,甲方为分支机构负责人,甲方出任总经理、乙方出任董事长。此二人应是本机构的最高决策人,并且双方权利对等,双方领导应定期开会(每季度月底一次碰头会,每半年月底一次总结会)。B,双方成立财务部,独立核算。设立独立账号,由甲方出任会计,乙方出任出纳一名,实现财务共管,共同监督实施。凡是学校所支出项目,必须经最高层领导批准后执行,否则由当事人自负其责,定为每一年底要对财务进行一次审计。C,甲方负责成立运营部,全面负责教学系统的一切事务,并主持有关教学的全面工作。D,甲乙双方根据校区运营的实际情况,如出现问题秉承协商处理的原则,甲乙双方均具有一票否决权。E,甲方承诺乙方建校运营后,直线5公里内不再设立新校区及教学点,根据校区的发展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再建新校区时,双方可共同投资建新校区。F,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合作校区所产生的课消利润归为合作校所有。每年的中高考全托班期间,由合作校签约的费用归合作校所有。《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聚能辉煌公司花园桥分校区更名为航天桥校区,并使用聚能辉煌公司海淀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分校区的营业执照及财务专用章由赵喜纯保管,行政章由聚能辉煌公司保管。双方共同负责财务管理,赵喜纯委派一名出纳,聚能辉煌公司委派一名会计。同年9月24日,赵喜纯向聚能辉煌公司交付了风险抵押金15万元以及建校服务费5万元。同年10月10日,航天桥校区开学。当月该校区运营人员有8人、12月有6人、2014年1月有4人、2月有4人、3月有6人、4月有7人。同年10月14日,航天桥校区召开了第二次校务会,赵喜纯、于忠彬总经理、朱贵茹、臧术东、康卫华、韩霜到会,讨论了财务及报销流程等问题。当月21日,航天桥校区召开了第三次校务会,赵喜纯、于忠彬总经理、朱贵茹、臧术东、康卫华、韩霜到会,讨论人事及开设独立账号等问题。诉讼中,聚能辉煌公司称其指派于忠彬担任总经理的时间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有其为于忠彬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的缴费信息为证。赵喜纯称于忠斌仅担任至2013年12月份,此后没有总经理。2014年3月26日,航天桥校区召开第四次校务会议,校区董事长赵喜纯、人力资源部康卫华、朱贵茹、运营总监臧术东、财务经理韩霜到会,会议议题为目前学校状况及解决的办法,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康卫华以总部对接人的身份签字。同年4月10日,聚能辉煌公司海淀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环北路支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后,聚能辉煌公司单方制定《关于航天桥校区财务管理的规定》,载明:“一、该校区自2014年5月1日起使用独立账户。二、2014年5月1日起,该校区所有现金收入实时存入该独立账户,校区刷卡收入直接刷入总公司账户,于次月1日转入该校区独立账户中。三、校区财务与总部财务结算时,应将收据绿联、银行现金进账单、刷卡条同时交到总部财务,根据以上三项凭证,确认该校区实收款金额。四、独立账户设立后,申请该账户网银2个U盾,总部财务监管授权U盾,校区财务监管操作U盾。五、该独立账户的财务章与人名章分别管理,总部监管财务章,校区监管人名章。六、该校区所有支出从该账户提取,支出前需经双方最高层领导签字确认。七、该校区员工工资、业绩及兼职教师课时费发放时间以总部为准。八、其他校区签约的,到航天桥校区上课的学生,学生全部课时费收入归航天桥校区。九、航天桥校区签约的,到其他校区上课的学生,学生全部课时费归学生所在上课校区。”此后,航天桥校区的现金收入进入独立账户,刷卡收入通过总部POS机进入总部账户。同年4月10日,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的常务总经理王宏就航天桥校区目前状况及解决办法等问题进行商谈,赵喜纯指出航天桥校区在2014年1至3月期间,总经理是缺位状态。6月4日,赵喜纯与王宏商谈时再次指出了这一问题。同年9月28日,赵喜纯向聚能辉煌公司发送《解除合作合同通知函》,其上载明,从2013年10月10日开业以来至今,航天桥校区总流水为554240元,与年流水250万元计划相差很大,故赵喜纯提出,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解除合作合同。聚能辉煌公司认可于10月10日收到此函件,亦认可一年流水额未达到250万元。同年10月9日,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赵喜纯收回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A座1002室,双方确认:“室内未拆除隔断,由赵喜纯找拆迁公司拆除,费用由法院判定”。同年10月13日,北京华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发票,记载:付款人赵喜纯、经营项目装修费、金额23000元。赵喜纯称该款项是从聚能辉煌公司收回房屋之后拆除隔断的花费。诉讼中,赵喜纯提出聚能辉煌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现在三点:一是违反第11章第6款A项规定。聚能辉煌公司在2013年12月份之后就没有再派总经理履行职务,无法开会,导致校区经营情况恶化。二是违反第11章第6款B项规定,聚能辉煌公司未让赵喜纯运行独立账号,监管失控。三是违反第11章第6款第C项规定,咨询师应达到5个咨询师和1个主管,但实际上日益减少、人员不固定,招生匮乏。聚能辉煌公司对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若最终认定其违约,其申请法院降低违约金。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曾同意对合作经营航天桥校区期间的财务损益情况进行审计。但此后赵喜纯反悔。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拒绝在本案中进行财务审计。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喜纯提交的海淀分公司注册信息、合作协议书、校区更名的说明、收据、第四次校务会议纪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人员信息表、银行开户许可证、关于航天桥校区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二次校务会议纪要、第三次校务会议纪要、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解除合作合同通知函、交接手续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作协议书》约定,若在第一年合作适应期内未达到250万元流水额,赵喜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目前,该条件已成就,赵喜纯向聚能辉煌公司发送《解除合作合同通知函》是其依约行使解除权的行为,鉴于聚能辉煌公司认可已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该函件,故本院确认《合作协议书》已于该日解除,不再另行判决解除协议。赵喜纯主张聚能辉煌公司存在三点违约行为,聚能辉煌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聚能辉煌公司出任总经理,赵喜纯出任董事长,此二人应是本机构的最高决策人。”本院认为,聚能辉煌公司应对其在2014年1至4月期间向航天桥校区委派总经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聚能辉煌公司虽提交了其为于忠彬交纳社保费用的凭证,但不足以证明于忠彬在此期间在航天桥校区任职总经理,故聚能辉煌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聚能辉煌公司未依约安排总经理到位任职,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是,从《第四次校务会议纪要》看出,聚能辉煌公司指派了康卫华作为总部对接人,该对接人能够代表聚能辉煌公司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因此,聚能辉煌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并未对《合作协议书》的正常履行构成实质损害。其次,关于独立账号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置独立账号,由聚能辉煌公司出任会计,赵喜纯出任出纳一名,实现财务共管,共同监督实施。”根据已查明事实,校区的会计和出纳是由聚能辉煌公司和赵喜纯分别派人担任,独立账户亦于2014年4月10日设立,故聚能辉煌公司并未违反该项规定。至于账户的具体使用细则,《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这就需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同协商而定。本院认为,聚能辉煌公司应积极创造条件配合独立账户的使用,目前并非所有款项往来都经过独立账户,聚能辉煌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过错。但需要指出,账户使用问题并不影响航天桥校区运营管理,这是因为,并无证据显示聚能辉煌公司通过非独立账户侵占了航天桥校区的收益,事实上,现金收入已通过独立账户进账,刷卡收入虽进入总部账户,但财务上仍属于独立核算。再次,关于咨询师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聚能辉煌公司负责成立运营部,全面负责教学系统的一切事务,并主持有关教学的全面工作”。本案中,聚能辉煌公司已成立了运营部,至于在协议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应当安排多少名运营人员,《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对于人员安排,双方约定“分公司员工的招聘、解聘、岗位安排,由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协商决定”。因此,赵喜纯认为聚能辉煌公司应当长期安排5名咨询师和1名主管,以及聚能辉煌公司未足额安排人员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文论述,关于《合作协议书》解除之后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第一,5万元现金以及房屋使用权系赵喜纯对航天桥校区的实际出资。本案中,结合上文论述,聚能辉煌公司虽存在违约情节,但并未构成对《合作协议书》的根本违反,故赵喜纯要求聚能辉煌公司退还其全部出资,要求赔偿建校服务费5万元、利息损失2733元、房租损失230274元,即主张恢复至双方签约之前的状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作一年后,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应依约进行财务核算,清算合作期间所有费用,在亏损的情况下,由赵喜纯承担亏损的50%。经过财务结算,若赵喜纯出资额大于其应负担的亏损额,则聚能辉煌公司应向赵喜纯返还多余出资,并就赵喜纯负担的亏损额作出相应赔偿;若赵喜纯出资额小于其应负担的亏损额,则赵喜纯应补足亏损,再由聚能辉煌公司就赵喜纯实际负担的亏损额作出相应赔偿。因此,出资和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只有经过财务核算,才能最终确定赵喜纯的损失,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聚能辉煌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额度。赵喜纯与聚能辉煌公司就合同履行期间的财务损益情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聚能辉煌公司愿意配合审计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赵喜纯坚持不进行财务审计,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就结算问题,赵喜纯可与聚能辉煌公司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本案不再作出处理。第二,《合作协议书》约定,“聚能辉煌公司违约,赵喜纯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聚能辉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双倍赔偿风险抵押金”,本院认为,双倍部分的15万元应视为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违约金数额相对过高,聚能辉煌公司请求本院降低违约金于法有据,考虑到聚能辉煌公司的违约情节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降低至三分之一。由于风险抵押金与出资系不同性质,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的返还不需要以财务核算为前提。因此,对于赵喜纯要求聚能辉煌公司返还15万元风险抵押金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违约金经过酌定调整,赵喜纯主张的10万元部分虽未获支持,但对应的诉讼费仍应由聚能辉煌公司承担。第三,关于赵喜纯所主张的拆除隔断费用,其仅提交了金额为23000元的发票,并无相应的合同,发票上载明的经营项目为“装修费”,此与赵喜纯主张的拆除费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未约定隔断拆除费用应由聚能辉煌公司承担。结合上述,赵喜纯要求赔偿其恢复原状费用35000元,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喜纯与被告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已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解除;二、被告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喜纯返还风险抵押金十五万元;三、被告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喜纯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四、驳回原告赵喜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八十元,原告赵喜纯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源书 记 员 黄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