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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现住户籍地。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住户籍地。2003年4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住户籍地。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韦某甲、韦某乙在正定县高远红木家具城附近,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柴油约3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84元。2、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正定县子龙醉酒厂附近,盗窃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柴油约39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839元。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元氏县王村村北停车场内及京赞路边,盗窃李某某等人货车柴油约0.5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215元。另查明,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东风菱智商务车、铁罐、电瓶、吸力泵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退赔赃款9238元。现上述款项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诸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辩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到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次盗窃,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曾某某、韦某甲、韦某乙作案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