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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孙安鹏、蒋菊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蒋某甲,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住宿迁市泗洪县。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军,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并计议共同盗窃,后被告人孙某甲又约被告人朱某共同参加盗窃。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朱某开车至阜宁县阜城镇四季花苑小区7号楼203室,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周某家中黄金耳环1副、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960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080元,被三被告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朱某退出所窃黄金项链1条,其中人民币21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蒋某甲、朱某悉数退出赃款、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益岭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