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81号原告:程某,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裕安区安置办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晓岸。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交流、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晓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李晓岸独立生活止,这期间孩子的教育费及必要的支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依法分割房产;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不能正常交流、沟通,致使夫妻之间发生争吵,但尚未彻底破裂,如果婚姻不再延续,婚生女应随父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1、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晓岸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房产证、购房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购买振东凯旋名门住房一套的事实;4、证明、公安机关出警报警等材料,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家人的事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5、证明,证明女儿李晓岸自从上幼儿园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接送照顾的事实。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只能证明是报警了。对证据5小孩的接送我也参与了。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晓岸。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即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