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黛萍诉刘仲华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黛萍),刘仲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黛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华.上诉人杨黛萍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夏**,被上诉人刘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仲华有一子二女,即大女儿杨黛萍、儿子杨*、小女儿杨**。刘仲华于1985年以其租赁的上海市某某路一处公房,换得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公房,该某某路公房面积50.02平方米,刘仲华系该公房登记的承租人。之后一段时间内,刘仲华及其丈夫、儿子杨*、女儿杨黛萍一家三口均居住在某某路公房内。后杨*因结婚而搬出该公房,刘仲华丈夫因病过世,该公房实际由刘仲华及杨黛萍一家三口居住,直至2011年该公房出售。杨黛萍于1993年1月,经其工作单位调配分得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公房一套,该某某路公房面积39.02平方米。1997年,经刘仲华、杨黛萍口头协商,上述某某路公房、某某路公房承租权互换,调换后某某路公房归杨*,某某路公房归杨黛萍。此后,为避免发生争议,刘仲华、杨黛萍及杨*三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了名为“情况说明”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述了1997年刘仲华、杨黛萍及杨*共同协商,将前述某某路公房及某某路公房承租权互换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在97年时,儿子杨*要买房子,需要资金,全家开会一致通过,大女儿在某某路公房给儿子用,某某路公房给大女儿所有,有关我今后养老问题,由大女儿负责照顾一切。2000年时,我大女儿和女婿用他们公积金买下房子产权,产权证名字为杨黛萍,今写此字据,以前承诺不变,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归大女儿杨黛萍所有”。原审另查明,2000年5月25日,杨黛萍以购房人身份与上海某某局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取得了某某路公房的所有权。2011年1月23日,杨黛萍与案外人宋某某签订合同将已取得产权的某某路公房出售,得款人民币(下同)125万元。同时,杨黛萍一家购买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审又查明,刘仲华、杨黛萍自1985年入住某某路公房至2011年1月23日出售该房屋期间,刘仲华及杨黛萍一家三口共同居住该某某路房屋,家庭关系和睦。某某路房屋出售后,刘仲华及杨黛萍一家三口于2011年5月14日搬往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大街某某弄某某号暂住,该房屋与杨*的**号住宅相邻。入住该临时住所二天后,杨黛萍与杨*妻子因琐事发生争执,杨黛萍一家遂搬出借住的房屋,留下刘仲华一人独自生活居住该临时住所内,一别三个月,刘仲华、杨黛萍就此产生隔阂。同年8月,杨黛萍来刘仲华住处,为刘仲华的居住赡养问题与刘仲华发生争执,双方矛盾加剧。杨黛萍入住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后,刘仲华曾于2012年11月3日携带日常用品要求搬入该房居住,但杨黛萍未予准许,经报警未果,刘仲华、杨黛萍母女关系恶化。刘仲华遂于2012年11月11日入住上海市某某养老院,一直居住至今。刘仲华为此在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支出床位费为每月1,500元,2014年1月1日起床位费支出为每月1,600元。自刘仲华入住养老院后至本案起诉之日,杨黛萍未曾至养老院探望刘仲华。原审再查明,2012年5月21日,杨黛萍及杨*、杨**为刘仲华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仲华、杨黛萍及其丈夫柏**、杨*、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在房屋产权未得到彻底解决以前,尊重老人意愿,老人决定他处租房独立生活,因此发生的费用三个子女分担。”刘仲华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5月8日,杨黛萍隐瞒事实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假冒刘仲华身份签名、盖章骗购某某路公房,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2011年1月,杨黛萍以该房屋需要装修为由诱骗刘仲华暂时搬离该房屋,但事实上杨黛萍于2011年1月23日背着刘仲华将该房屋出售,并用出售款购买了新房,并擅自将刘仲华户口迁入该地址,刘仲华得知情况后携带生活用品多次想入住该房屋,但均遭杨黛萍拒绝,经向110报警,民警到场后杨黛萍仍拒不开门。由于刘仲华在本市无其他居所,目前暂时在养老院栖身。刘仲华认为,原某某路公房系刘仲华承租,房改后刘仲华对某某路公房拥有合法权益,杨黛萍用出售该房屋的款项购买了新房,故刘仲华应对新房享有相应财产份额。据此,刘仲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确认刘仲华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共有权人;二、杨黛萍支付刘仲华从2011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院床位费暂定30,000元。诉讼中,刘仲华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杨黛萍支付刘仲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出售款的四分之一即312,500元。杨黛萍辩称,不同意刘仲华的诉请。对刘仲华的诉请一,刘仲华曾用书面形式确认杨黛萍为某某路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故刘仲华不应再享有财产份额。杨黛萍出售该某某路公房后再购买现住的新房,刘仲华也是明知且同意的,该房屋产权也与刘仲华无关。对刘仲华的第二项诉请,属于赡养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原审认为,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赠与人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刘仲华基于与杨黛萍的母女关系、与案外人杨*的母子关系,自愿将其承租的50.02平方米的原某某路公房与杨黛萍承租的39.02平方米的原某某路公房承租权对调,为此,刘仲华、杨黛萍及杨*三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情况说明”的书面协议,明确“某某路公房给儿子用;某某路公房归大女儿(即杨黛萍)所有;有关我(即刘仲华)今后养老问题由大女儿负责和照顾”等内容。该协议系刘仲华、杨黛萍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仲华、杨黛萍均应遵守。原某某路公房与某某路公房的地段相近、单位面积价值亦属相当,刘仲华以大房换小房后有11平方米的面积差额,该差额面积的性质属刘仲华对杨黛萍的赠与,但该赠与附随了杨黛萍“负责和照顾”刘仲华的赡养义务。然而,杨黛萍在2011年1月以125万元价格出售已取得所有权的某某路房屋,并在当月以96万元的价格购买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商品房后,刘仲华曾经于2012年11月3日欲入住该房屋,但因杨黛萍阻拦而入住未果,刘仲华遂于2012年11月11日入住养老院至今。期间,杨黛萍从未去养老院探望刘仲华,也从未向刘仲华补偿过养老院支出的任何费用,杨黛萍的行为伤害了刘仲华情感,也表明杨黛萍近三年内未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起对刘仲华的赡养义务。现刘仲华要求杨黛萍支付其某某路房屋的部分出售款,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其要求正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某某路房屋及某某路房屋均已出售转让他人,无法恢复原状,法院参照该两房屋的面积差额11平方米及某某路房屋出售价格125万元的事实,综合考虑某某路房屋于2000年5月自公房转为产权房时由杨黛萍全额出资的情况,酌定杨黛萍向刘仲华支付房屋补偿款25万元。对刘仲华主张的养老院床位费,因本案判令杨黛萍支付的25万元补偿款业已涵盖,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杨黛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仲华房屋补偿款250,000元;二、刘仲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杨黛萍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黛萍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99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某某路房屋与某某路房屋互换时,该两套房屋都是公房,当时被上诉人并未获得某某路房屋产权,双方互换的仅仅是使用权,故无11平方米差额面积赠与一说。2000年,延长房屋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被上诉人作为当时户籍在内的同住成年人,对此明知且同意的。2009年签订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再次确认了某某路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某某路房屋的产权,更无权对某某路房屋的出售款主张权利。上诉人从未拒绝承担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且该问题与产权归属及出售款分割无因果关系,应另案处理。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此前从未撤销赠与,其法定撤销权已丧失,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出售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刘仲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将房屋出售后,将被上诉人赶走,被上诉人在外居住已长达四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主张分割某某路房屋出售款有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系某某路房屋原承租人,经家庭内部协商公房互换,再结合“情况说明”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将原某某路房屋的承租权让与上诉人,但仍与上诉人共同居住某某路房屋并由上诉人负责照顾其养老。2000年,虽然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购买某某路房屋产权为上诉人一人名下,但原协议内容不变,被上诉人没有放弃某某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011年,上诉人将某某路房屋出售后购买了新房,但双方却在入住新房前的临时借住房屋期间发生了矛盾,上诉人留下被上诉人一人独自生活在临时住房是欠妥的。嗣后,双方也未能进一步协商沟通,导致被上诉人住入养老院生活。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一再表示其愿意把被上诉人接回新房入住,并认为一直保留着被上诉人的房间,是被上诉人不愿意居住。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却表示,与被上诉人矛盾越来越深,如果被上诉人入住,可能矛盾会进一步加深,要求维持现状,补贴被上诉人在养老院的费用。鉴于双方目前的状况,在被上诉人也不愿意继续与上诉人共同居住,且表示自己单独居住、自己养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分割出售款之实质是放弃了在新房中的居住使用权,故其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所立案由及判决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25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黛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杨黛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