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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杰与崔文芳、张铸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崔文芳,张铸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刘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芳,居民。被告张铸志,居民。原告刘杰与被告崔文芳、张铸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铸志并作为被告崔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崔文芳将潍坊市三河项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新建安置楼1层C区、9层安置其的建筑面积1层600平方米、9层150平方米的安置房出卖给原告,两套房屋的价格为900万元。被告张铸志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将房产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文芳、张铸志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但潍坊市三河项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拆迁办公室没有给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被���不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更名、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崔文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一、2011年4月17日,甲方(被告)与潍坊市三河项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潍坊市三河项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迁甲方坐落在奎文区南下河商贸城三层3号房产,面积625.65平方米,证号奎文字第212371号。潍坊市三河项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新建安置楼1层C区、9层安置甲方建筑面积1层600平方米、9层150平方米的安置房。甲方现将拥有所有权的上述安置房出卖给乙方(原告)。二、上述二套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大写:玖佰万元整。上述房屋转让款项支付方式为:甲方于2013年12月3日、12月25日分别向乙方借款壹佰万元整、捌佰万元整,共计玖佰万元整。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将上述借款转为购房款。三��甲方告知乙方本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甲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甲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45日将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的房产更名、过户至乙方名下。四、甲方保证所出售房屋无任何其他权利,因房屋所有权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出面处理,并承担其全部费用。五、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合同履行过程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崔文芳、原告刘杰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张铸志在共有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崔文芳、张铸志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刘杰出具收到购房款90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文芳及张铸志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另查明,被告崔文芳、张铸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文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借款转购房款的形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崔文芳、张铸志应当按约在45日将转让给原告的房产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崔文芳、张铸志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芳、张铸志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4年1���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9800元,由被告崔文芳、张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褔涛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