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胡来军与岳链子、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军,岳链子,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黄书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24号原告:胡来军,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链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阜阳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中南大道瑶海市场3幢A楼106。法定代表人:陶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365号中国人保大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公司职员。被告:黄书明,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三中对面。原告胡来军诉被告岳链子、被告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黄书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岳链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被告黄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来军诉称:2013年2月20日5时40分左右,岳链子驾驶皖K×××××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1km+900m处,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车道,遇胡权林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黄书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路边路灯损坏,胡权林、胡来军、黄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岳链子负事故全部责任。KH05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胡来军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医多次住院治疗。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来军构成道交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用19000元、住院20日。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6061.8元、误工费81378元(60000÷365×495)、护理费14224元(140天×101.6元/天)、营养费3300元(1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1701.6元(23114元/年×0.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3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合计42525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岳链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法院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药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6、舒城××××镇七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年收入600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63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岳链子辩称:岳链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额足够,原告的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岳链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预缴金单据、收条,证明岳链子垫付费用90000元;2、挂靠合同,证明岳链子系KH05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管靠在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责任划分无异议。2、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凭病历与发票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过长,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与此事故有关联性的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伤残系数应按原告实际受残程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内确定;后继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且已赔付本起事故中其他伤者损失计157491.1元。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12000元的合理损失。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帐记录、转帐回单、原告黄书明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的抢救费,及在本起事故中已赔偿其他伤者157491.1元,共计167491.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70023.5元,其余费用是在商业险内赔付。2、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交强险赔付的项目及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3、重新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数额。被告黄书明辩称:黄书明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书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皖K×××××号车的交强险在全责任范围内赔偿;黄书明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链子和被告黄书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高达14万余元,但未提供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医药费全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医药费票据中包括1118元的护理费,应当从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残疾器具费用票据及人血蛋白的票据,无相应医嘱证明,属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随意性,虚假性较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岳链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投保单上未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第一项、第三项结论无异议,第三项结论实际是未做鉴定,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被告岳链子认为其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结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地方,以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式有瑕疵,且属于孤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交通费数额由本院依据病历核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是真实的、形式是��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2月20日5时40分左右,岳链子驾驶皖K×××××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1km+900m处,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车道,遇胡权林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黄书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路边路灯损坏,胡权林、胡来军、黄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链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岳链子,挂靠在阜阳市龙都汽车���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各种责任免除情形,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保险条款中的赔偿处理条款下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容为“特别约定请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出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字,本保单所承保的所有险种的对应条款已附后,保单送达后已视同我司已履告知义务,如有疑问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予以解释。”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胡来军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遵医嘱多次复查,总计花费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55106.78元。经胡来军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胡来军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口腔9枚牙齿脱落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预计左股骨干骨折腔钉取出手术及义齿修复费用需19000元、住院20日,义齿更换周期为10年左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对胡来军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以后期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非医保用药为20017.67元。另查明,胡来军常年经销树木生意。其子胡权林居住于舒城××××镇龙晴雅居18幢105室,同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胡权林先前起诉要求岳链子、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8113.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岳链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合计赔偿131700元。黄书明在本起事故中获损害赔偿款17491.1元。在本起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累计赔付67023.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44976.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计赔付90467.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是赔付给胡来军的。另外,胡来军收到岳链子缴纳的事故押金及现金合计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承保皖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岳链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皖K×××××号车的挂户单位被告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另外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告虽对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病历与医疗费票据据实核定。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年收入60000元,证据不足,可以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业年收入24302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子胡权林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在同一事故中受损害已获赔,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之时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按19年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减。依据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如下: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55106.78元、误工费31635元(475天×66.6元/天)、护理费12192元(120天×101.6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6616.5元(23114元/年×0.22×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194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虽然赔偿处理条款项下规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的是限制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但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已在特别约定事项中提请投保人应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所做出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字,并赋予投保人在保单送达后48小时内要求保险人对疑问予以解释的权利。可以视为保险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同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16784.5元,合计54976.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计254963.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017.67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21517.67元,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岳链子与被告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连带赔偿,余款233445.83元,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胡来军54976.5元,比除其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4497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胡来军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来军233445.83元;四、被告岳链子与被告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来军21517.67元;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付完毕后,被告岳链子与被告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胡来军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胡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承担1865元,被告岳链子与被告阜阳市龙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