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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董学玉与宋志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玉,宋志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董学玉。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被告宋志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学玉与被告宋志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3月1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宋志义、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7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康成大街豪迈路路口时,与沿豪迈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宋志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入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7月26日出转出院。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宋志义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宋志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6769元、护理费474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3元,吊装费1200元,施救、看车费1430元,车损10853元,评估费720元,共计103026.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志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7时许,原告董学玉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成大街豪迈路路口时,与沿豪迈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宋志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学玉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队第37078592013008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学玉与宋志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志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学玉于2013年7月12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神经性耳聋,高血压病,该病案中记录的受伤原因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伤”,入院情况记载“患者于约10余天前不慎被机动车撞伤,伤及左膝部,当即疼痛、活动受限,今仍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于2013年7月13日行“左膝内侧副韧带修复术”,住院14天,于2013年7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制动,一个月后患肢锻炼。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431.79元,7月14日支出放射费、检查费890元,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321.79元(12431.79元+890元)。原告还提供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一份,存款金额为236元。经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学玉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期限为4周。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学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对该鉴定当事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要求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董学玉驾驶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085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2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9343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支出评估费7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主张14天,每天30元。2、误工费6769元,原告在高密市增喜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经鉴定误工70天,原告提供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96.67元((2900元+2900元+2900元)÷90天),其误工费为6769元(96.67元×70天)。3、护理费4746元,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由其女婿赵某某护理4周,赵某某在高密市增喜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173.3元(3400元÷30天×28天)。4、吊装搬运拆装费1200元,提供单据一份。5、施救、吊运、看车费1430元,原告提供单据一份,其中施救费300元,吊运费800元,看车费330元。6、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原系供销社工作人员,属非农业户口,在大牟家镇驻地居住,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3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父董天堂、之母蔡一兰。(1)董天堂生于1930年7月2日生,计算5年,原告提供高密市大牟家镇后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董天堂有子女6人,原告主张其抚养费为5646.5元(5年×6776元÷6人);(2)原告之母蔡一兰生于1931年12月29日,计算5年,原告主张其抚养费为5646.5元(5年×6776÷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293元(5646.5元+564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103026.09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事故发生之日10天后住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其诊断为神经性耳聋、高血压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其相关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查听力缴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缴款及存款金额均为236元,且无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系原件,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也无装订的痕迹,不符合公司中财务记帐规则,提供的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未加盖公司印章,对此不予认可。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交2013年度公司原始记帐凭证,如原告不能提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4、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该公司上班,两人存在利害关系,出具工资表有一定便利性,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交2013年度公司原始记帐凭证,如原告不能提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吊装费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且该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施救、吊运、看车收据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施救、吊运、看车票据已经载明是800元,因此对1200元不予认可;7、施救费3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吊运费及看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不应承担;8、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9、原告在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应承担。被告宋志义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受伤,从病历上看,原告的受伤是韧带损伤,不是明显的骨折外伤,发生事故后从节约角度出发在家吃药治疗,后厉害了才到医院检查并治疗,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受到过其他伤害,保险公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负举证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提交该证据;3、吊运费1200元,该费用停车厂拖到拆检厂,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等系不同费用支出。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提出异议,但未申请予以鉴定。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志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高密市增喜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董学玉、赵某某停发工资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大牟家镇后薛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父母董天堂、蔡一兰子女情况的证明,董天堂、蔡一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吊装搬运拆装费收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学玉驾驶小型客车,与被告宋志义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义与原告董学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学玉作为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21.79元,提供了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但未就原告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且原告住院病案中亦记载其伤情与事故的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21.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存款金额为236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结算票据,无法证实该次检查的实际支出金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女婿护理有违常理,其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168.2元(28264元×365天×28天)。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其服务处所为高密市大牟家镇供销合作社,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29.33元(6776元×5年÷6人×10%×2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639.33元(51510元+1129.3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但原告本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9343元,该次评估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720元、吊装搬运拆装费1200元,施救、吊运、看车费1430元(施救费300元,吊运费800元,看车费33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学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6769元、护理费2168.2元、残疾赔偿金52639.33元,车辆损失9343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720元、吊装搬运拆装费1200元,施救、吊运、看车费1430元,共计89111.32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6769元、护理费2168.2元、残疾赔偿金52639.33元,合计61576.5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73576.53元(10000元+61576.53元+2000元)。被告宋志义的车辆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其余损失15204.8元(89111.32元-73576.53元-看车费33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宋志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按50%赔付,赔偿原告7602.4元(15204.8元×50%)。原告的看车费3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宋志义赔偿165元(330元×5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告提供意见一致,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支出的评估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576.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02.4元;二、被告宋志义赔偿原告损失16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负担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宋志义负担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由原告董学玉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兆   胜人民陪审员 王亮人民陪审员单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臧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