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臣与北京聚仁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臣,北京聚仁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于臣,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聚仁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村委会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李秀荣,总经理。原告于臣与被告北京聚仁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仁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臣诉称,我于2014年9月19日应招到被告公司做保洁工作,第一月工资1700元,第二月1800元,28天为全勤,月休假2天。9月29日被告负责人召集保洁人员开会,所有保洁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至7日不能休假,不能请假,加班保洁工作。我在10月出勤29天,2014年11月17日发10月工资1870元,没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我找到保洁负责人赵忠山,答复是法定节假日不给加班工资是公司的规定,所以没有加班费,你不服可以起诉。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法定假日安排加班的,支付劳动报酬不低于工资的300%,即使能补休的,法定假日加班报酬也必须支付。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无故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单位规章顶替法律规定,本人难以接受,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2014年10月1日至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聚仁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臣称其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聚仁杰公司招聘,担任公司保洁一职,后于2014年11月3日离职。2014年12月3日,于臣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仁杰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京怀劳仲字(不)(2015)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于臣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于臣不服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庭审中,于臣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考勤表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应由相关的民事法律调整。于臣入职聚仁杰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非属劳动关系,于臣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聚仁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于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