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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阮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陈某,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建设路。被告阮霜,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桥北路。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阮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原告(下称我)与被告相识,1984年5月3日在筠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85年7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已参加工作并已结婚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被告脾气暴。经常跑到我原单位骂我,骂我的时候是不分时间、不分地点、不分轻重,一直看我不起,夫妻关系一直紧张。被告对我一直不关心,对我的母亲也不孝敬。被告于1994年与他人有男女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一直闹离婚并与被告长期分居(自2013年12月起至今彻底分开居住)。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曾扬言要毁掉我,恐吓我,叫我开不成店,搞得我精神紧张,无法生活。我坚决要求离婚,解除这痛苦的婚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调处为感,诉请如下: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3年经原告父亲介绍我们认识,当时我不顾父母及家人的强烈反对,一个人孤孤单单从新余来到高安投靠他。83年9月至84年9月我在高安黄沙某卫生院工作,他经常骑自行车去看我,有时我也坐他的自行车回高安去他家,一来二往,我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84年5月我们登记结婚,11月我们去杭州、上海、苏州等地旅行。85年7月生育我们的儿子陈某某。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有时为了小孩的事会发生争辩,争辩过程中,我的声音可能比较大,语言急了一点,无意中伤到了他。如果是这样,在此我向他道歉,以后我会注意说话语气。从内心来讲,我是非常爱他的;他对我也很好,金银手饰都是他买给我的,有时还给我买衣裳。他很顾家,也很能吃苦,从96年到2002年他经常一个人去南昌进货,有一次,我带着儿子跟他一起到南昌进货,我看到他在气温高达50多度的阳光下把那么多货搬上班车,我真的好心疼他,原来他是这么的辛苦,夏天天气炎热,冬天寒风刺骨,就这样坚持了5-6年,现在想起来,我都心疼的流眼泪。可是,我从来没有对他说过:老公你辛苦了之类的话,我只是牢牢地记在心里,默默地祝他天天平安!92年他患糜烂性胃溃疡,那时候家庭生活困难,就在家治疗,我给他打了10天点滴,接着弄了7个胎盘给他吃,从那以后,20多年来未复发,96年因面瘫吃蜈蚣中毒,在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我彻夜未眠,守在他身边照顾他。想起这件事我都心惊肉跳,他命大福大,转危为安。我今天不是在这里表功,只是想说明一下他在我心中的位置。2002年11月我们在祥符开了一个药店,店里就他一个人,他很辛苦的,我也帮不上什么忙,只是在背后支持他,家里的事情里里外外都没有要他操心。我也很佩服他,一个人能把店开好,经营的很不错,收入也还可以,这都是他的功劳,当然也有我的功劳,我休息就会去店里帮忙。可是,近两年来,他性格变了,说话语气大,音调高,脾气躁,做事固执已见,喜欢挑对方的毛病,对以前不愉快的事反复回忆等。这可能是与体内激素水平下降有关,用医学知识来解释的话,体内激素水平下降会带来很多心理骚扰,严重者,甚至要与配偶分居或者闹离婚等。体内激素水平随着年龄增长而下降,男性一般开始于40-45岁,持续到60-65岁。几乎所有的男性都会受到这一过程的影响,只是程度不同罢了;他今年53周岁,因个体差异,他受到影响可能较重一点。他目前住在他母亲家,照顾80多岁的母亲是应该的,我也经常去,我理解他。逢年过节我们全家会团聚,儿子过生日,结婚我们都在一起,5月份他母亲住院,我们一起照顾,8月份我父亲去世,我们在一起操办。我休息就去帮他一起开店,然后我们一起开车回来,经济上我们也没有分开,他每月都会把钱交给我。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他现在是迷途高波,我在等他清醒的那一天。请求审判长理解,支持我的工作,给我们时间,给我们和好的机会,我相信,有一天他一定会清醒,我们一定会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1983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4年5月3日双方在原高安市筠阳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7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某,现已结婚成家。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4日又因家庭琐事原告一气之下搬到其母亲家居住,过了几天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理由暂不充分,证据不足,且被告在开庭时及答辩中均对原告表示歉意并要求重新和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刘永琴审判员  邹春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