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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天宝与黄海军、张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宝,黄海军,张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杨天宝,男,生于1985年1月6日,汉族,甘肃省灵台县农民。被告黄海军,男,生于1985年3月27日,汉族,甘肃省崇信县农民。被告张斌辉,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杨天宝与被告黄海军、张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宝、被告张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海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念及朋友关系,便同意借款。当日被告黄海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周内清偿借款,并由被告张斌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海军未能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海军一直推诿,后躲避不见。原告向被告张斌辉索要时,该张称黄海军找不见,自己也没有办法,而且也没有能力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每月400元×6个月);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海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斌辉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数额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当时其没有进行任何财产抵押担保,只是口头承诺担保。现原告起诉,其没有经济能力替被告黄海军清偿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分期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斌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向黄新文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张斌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以上2份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本院当庭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海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海军支付了借款,被告黄海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斌辉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每月400元×6个月);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被告约定,被告黄海军愿以其位于世博伟业“威迈壁纸店”作为借款抵押,若逾期未清偿借款,该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经审理,该壁纸店房屋为被告黄海军租赁使用,因被告黄海军经营不善,房主世博伟业已经收回该租赁房。双方对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军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军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斌辉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就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斌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民间借贷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天宝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每月按400元计算共6个月);被告张斌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铁永清审判员 白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