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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光与被告黄小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文花、龙红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岳阳**支行客户经理,负责信贷工作,**为其所在银行白金贷记卡客户,卡号为********,因**所经营的公司出现债务纠纷造成还款超期,其银行卡被系统锁定,后因原告提供担保,**支行决定申请上级部门为其解除锁定码,2014年7月8日,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特别承诺,内容为被告向***承诺,**白金卡解开一事,如果未解开,找***要钱30万元。原告念与被告系多年朋友份上,且有其担保,于是在2014年7月9日从***处借款30万元直接汇至**的白金贷记卡上,但事后**的该卡至今未能解开,且导致原告的借款30万元无法归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立即偿还已为他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所写的承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配合原告向***借款30万元的行为;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担保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记卡解除锁定码申请表,拟证明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有特别承诺,白金卡如未解锁,向原告个人支付3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解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记卡解除锁定码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签承诺的目的是配合原告向***借款30万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配合原告的行为。2、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前也有过这样的事情,被告也写过类似的承诺,是他们之间经常性的操作方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个人真实性意思表示;证据2,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是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客户经理,负责信贷工作,其为客户**办理了白金贷记卡,卡号为********。后因**超期未还款,**于是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的贷记卡暂先还款。原告为慎重起见,要求被告出具承诺,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称:“本人向***承诺,**白金卡解开一事,如果未解开,找我***要钱(叁拾万)。”原告取得被告的承诺后。向其朋友借款300000元汇至**的白金贷记卡上,但**的白金贷记卡至今未解锁,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被告予以推诿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意见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的白金贷记卡至今未解锁,被告应兑现自己对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黄文花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