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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曲术尔里、白发良、侯秀群、白小漫、白金京与被告卢兴邦、周高刚、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术尔里,白发良,侯秀群,白小漫,白金京,卢兴邦,周高刚,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曲术尔里,女,彝族,生于1989年10月2日,农村居民。原告:白发良,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15日,农村居民。原告:侯秀群,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8日,农村居民。原告:白小漫,女,汉族,生于2010年3月9日,农村居民。原告:白金京,女,汉族,生于2012年10月10日,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曲术尔里,女,彝族,生于1989年10月2日,系白小漫、白金京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邦,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7日。被告:周高刚,男,汉族。被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术尔里、白发良、侯秀群、白小漫、白金京与被告卢兴邦、周高刚、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旺能源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曲术尔里、白发良、侯秀群、白小漫、白金京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卢兴邦、周高刚、广旺能源公司物流分公司、太保财险广元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曲术尔里、白发良、侯秀群、白小漫、白金京撤回对被告卢兴邦、周高刚、广旺能源公司物流分公司、太保财险广元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曲术尔里、白发良、侯秀群、白小漫、白金京撤回对被告卢兴邦、周高刚、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审判员  母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