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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田平与周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周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田平,公务员。被告周明章,居民。原告田平与被告周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平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明章向我借款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拖延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明章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明章向原告田平借款2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田平多次要求被告周明章偿还借款,被告周明章拖延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明章向原告田平借款20000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田平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周明章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周明章经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明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