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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韩波与李开峰、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峰,韩波,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2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开峰,(县人民医院向东80米)。委托代理人周洲,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波。委托代理人韩涛,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勤。上诉人李开峰因与被上诉人韩波、一审被告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波一审诉称,案外人李开保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8月17日向韩波借款50万元、10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6个月,李开保将6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向韩波出具一份74万元的借条;10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5个月,李开保将5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向韩波出具一份145万元的借条。两次借款均由李开峰担保。后李开保于2010年11月10日意外死亡,没有偿还韩波本金及利息,其公司也已破产无力偿还韩波的借款。因李开峰、李勤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李开峰、李勤偿还借款219万元及利息(其中74万元从2010年6月24日起、145万元从2010年8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开峰一审辩称,李开保生前借款时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一起出具借条的情况,对李开保实际借款数额李开峰不清楚。对于2010年6月24日的74万元款项,李开峰虽签字担保,但韩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从未向李开峰主张过权利,现韩波要求李开峰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李开峰不应承担责任。李开保生前涉嫌非法集资,由于其死亡公安机关才撤销了刑事侦查,但不能否定其构成刑事犯罪。故李开保与韩波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对于74万元的借款,李开保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偿还,韩波亦在李开保开办的江苏金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本案应中止审理。李勤一审辩称,李勤不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李开峰在从事担保行为中未为家庭获得利益,李勤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李勤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开保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8月17日立据向韩波借款50万元、10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8%,借款期限6个月,李开保将6个月的利息即24万元计入本金向韩波出具一份74万元的借条,韩波在2010年6月27日向李开保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5个月,李开保将5个月的利息即45万元计入本金向韩波出具一份145万元的借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两次借款均由李开峰担保。两份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没有约定。2010年8月26日,韩波与李开保开办的江苏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三份。李开保于2010年11月意外死亡。2011年11月23日,泗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江苏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2012年8月10日,韩波用三份借条(包含本案74万元借条)申报债权,抵购三套房屋,因三套房屋涉及“一房多卖”,破产案件中三套房产尚未处置,韩波目前仍没有实际受偿。李开保死亡后,经韩波催要,李开峰、李勤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27日、2010年8月17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的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4.86%。一审法院认为,韩波和李开保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李开峰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没有约定,且韩波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开峰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开峰辩称李开保涉嫌非法集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无效,但因李开保死亡,最终没有被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故不能以李开保涉嫌非法集资罪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李开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韩波要求李开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开峰又辩称韩波已经申报债权,并抵购三套房屋,应中止审理此案,因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之中,韩波74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受偿,故破产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案件的审理,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可以主张对应的破产债权由保证人享有,故对李开峰的辩称不予采信。李开峰主张李开保死亡之前曾还过韩波钱,但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在李开保死亡时均未到期,且李开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韩波与李开保约定借款月利率8%、9%,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韩波主张债务发生在李开峰、李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限,李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保证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勤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开峰对债务人李开保借原告韩波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0年6月27日起、100万元从2010年8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20元,由被告李开峰负担。李开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波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波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第一笔74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韩波陈述前后矛盾。韩波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为74万元,后又改称本金为63万元,月息为四五分。第二次庭审,韩波又陈述本金为50万元,月息为8分。在资金交付上,韩波主张全部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波提供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韩波将所取款项交付给李开保。其中韩波提供的建行卡取款明细,反映其于2010年6月27日取款20万元,但本案借条系2010年6月24日出具,取款日期在借条出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韩波将该20万元交付给李开保。韩波在陈述63万元本金的资金来源时,主张其于2010年6月22日从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取款10万元、10万元、23万元,2010年6月27日从建行泗洪支行取款20万元,以上取款合计63万元全部交付给李开保。但在其陈述本金为50万元时,又主张资金来源是2010年6月22日从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取款10万元、10万元、23万元,2010年6月27日从建行泗洪支行取款20万元,韩波将2010年6月22日取款的43万元及2010年6月27日取款20万元中的7万元合计50万元交付给李开保,韩波资金来源的主张前后矛盾。对于韩波2010年6月27日取款20万元的交付情况,韩波既然陈述存在取款20万元仅交付7万元的情况,则对于其于2010年6月22日的三次取款43万元,亦应存在未交付或仅部分交付情况。韩波仅在借款之前的数月才认识李开保情况下即将大额现金出借给李开保不符合常理。一审结束后,李开峰在整理李开保的遗物时发现李开保书写的便条,证明韩波向李开保交付的金额为30万元。2、本案第二笔14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韩波陈述前后矛盾,在第一次庭审中,韩波主张借款本金为145万元,后又主张本金为107万元,月息为四五分。第二次庭审中,韩波又主张本金为100万元,月息为9分。关于借款的实际发生数额,韩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关于资金交付情况,韩波主张其中50万元为转账,其余均为现金交付,但韩波未就现金交付提供证据。在转账交付更为安全、便捷的情形下,韩波主张现金交付亦有违常理。3、对于2010年6月24日的74万元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韩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开峰主张过权利,故李开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74万元借款,即使包含利息,也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过期限的,应为无息;145万元借款,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期限为5个月,则超过期限的,应为无息。一审判决李开峰对于50万元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对于100万元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韩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李开峰补充提供:1、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王慧韩波30万六个月138××××4688,每月付2.4万”的便条一份,其中六个月是借款期限,手机号码是王慧的手机号码,每月付2.4万是利息。证明2010年6月24日74万元借款的本金是30万元,74万元是包含利息的。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波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李开保,2010年9月7日,此借条右上角注明结清字样”,李开保借韩波50万元,归还后借条原件被李开保收回,李开保在该借条上注明结清。证明2010年9月7日的借款已经清偿,按照常理推断,2010年9月7日之前的借款也就是本案的两张条据涉及款项也应该偿还。被上诉人韩波质证认为:1、借款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系截取下来,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只是李开保单方书写,且并没有写明向谁借钱及借款的数额,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能反映利息为月息8分,与韩波提供的借条和取款凭证相印证。2、李开峰提供的借条不属于新证据,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该借条真实,李开保在偿还本案借款之后会收回借条。但韩波现持有李开保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意味着两张借条载明的款项没有偿还。上诉人李开峰认为还款一定是按照借款的先后进行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李开峰提供的借款记录系李开保单方书写,韩波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74万借条的本金是30万元。如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利息为2.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上诉人又无法对借条载明的74万元款项的由来做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因借条上结清字样系李开保单方书写,且本案两张借条原件亦为韩波持有,韩波不认可李开保已清偿本案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两笔款项已全部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韩波与李开保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数额如何确定。2、李开峰应否为本案的借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上诉人韩波以两张借据主张对李开保享有债权且对两张借据的形成及借贷资金的来源、资金交付、借款利息等借贷细节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取款凭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虽然韩波的陈述前后不一,但其最后关于74万元借条本金为50万元,月息为8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息合计74万元的陈述,145万借条本金为100万元,月息为9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本息合计为145万的陈述合理且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上诉人李开峰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令人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应认定韩波与李开保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两张借据借贷本金分别为50万元及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韩波于2010年8月26日与李开保开办的江苏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三份,江苏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韩波亦于2012年8月10日用三份借条(包含本笔的74万元)向江苏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抵购三套房屋,该破产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之中,因此对于74万借条载明的债权,本案不予处理。本案145万元借条的本金为100万元,李开峰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李开峰上诉提出本案两张条据未载明利息,即使包含利息,也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应视为无息,一审判决李开峰对于50万元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对于100万元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对于74万元的借条本案应不予处理,一审判决李开峰对于50万元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对于145万元的借条,因该条据的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九分,因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部分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因此对于145万元条据载明的逾期利息,一审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韩波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波负担16500元,李开峰负担1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韩波负担13800元,李开峰负担10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