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双林、李某某、胡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林,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林,湖南省邵东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剑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林、李某某、胡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林及其辩护人姜剑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符庚申、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孝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从被告人刘双林手中以88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铅弹20大盒共计11800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气枪铅弹后在其开设的桃江县高桥乡“老牌一元”店内销售给盛某等人。2014年5月7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销售的气枪铅弹2332发。经鉴定,被查获的气枪铅弹系弹药。案发后,被告人刘双林、胡某某于2014年5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莫某军、盛某、文某良、陈某保的证言;被告人刘双林、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双林、李某某、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双林及其辩护人姜剑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符庚申、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孝贤均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从被告人刘双林手中以880元的价格购入气枪铅弹20大盒共计11800发,后在其开设的桃江县高桥乡“老牌一元”店内销售给盛某等人。2014年5月7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气枪铅弹2332发。经鉴定,被查获的气枪铅弹系弹药。被告人刘双林、胡某某于2014年5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2、玉松箱包行发货单,证实玉松箱包行分别于1月9日、10月26日两次共计发货2200元气枪子弹给李某某。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用“高强度干壁钉”纸箱包装的气枪铅弹共计39小盒2332颗。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双林、胡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双林、胡某某均系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军的证言,证实2年前,他妻子胡某某帮李某某从刘双林处购买了两次气枪子弹,帮李某某垫付了两次钱。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他从高桥乡信用社一家文具店(门店挂着一块红色招牌,店名为“一元店”)用7元钱购买了一盒气枪子弹。3、证人文某良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1年,她丈夫李某某在益阳进了一箱气枪子弹放在他们的“一元店”内销售。4、证人陈某保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他在李某某店里玩时,看到有个小孩手上拿着一些气枪子弹在玩,他就跟李某某讲,这些东西买不得。之后他去李某某店里时再没有看到他卖气枪子弹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双林的供述,证实二至三年以前,李某某来他店里买气枪子弹,当时他跟李某某虽有生意上的来往,但不熟,他怕出事,于是没有卖给李某某。后来,胡某某也来找他买子弹,但她讲了是李某某要买,于是他就以850元的价钱卖给了胡某某20大盒共200小盒约12000颗气枪子弹。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高桥乡农村信用社附近开了一个一元店。2012年下半年,有人来他店里买气枪子弹,但他店内没货,那人还叫他帮忙进点气枪子弹。于是他就通过胡某某分两次共购入50大盒共计500小盒约29500颗气枪子弹在店内销售。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7日,他陆陆续续一共卖出了5大盒50小盒共3500颗气枪子弹,每小盒卖7元钱,共计卖了350元。民警从他家中查获了39小盒共2332颗。案发后,通过电话联系胡某某,才知道胡某某是从刘双林处购入的气枪子弹。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李某某两次打电话给她叫她帮忙从益阳桥南市场进一批气枪子弹,于是她分别于2012年1月、10月,帮李某某从刘双林处共计购买了2200元50大盒气枪子弹。她通过现金从刘双林处购买铅弹后,再发货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再付款给她。在此过程中,李某某不知道铅弹系她从刘双林处购得。直至案发,李某某打电话问她铅弹从哪里买的,她才告诉的李某某是从刘双林那买的。四、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家查获的2332颗铅弹系弹药。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勘查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双林及其辩护人姜剑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符庚申、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孝贤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三被告人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同年2月2日和2月4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一般,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林、李某某、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涉案气枪铅弹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小,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双林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的气枪铅弹二千三百三十二颗。(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双林的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振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3、《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于《解释》实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