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明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科,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南阳小区**号楼4-1。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王明科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申办了主卡号为×××、副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明科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699.51元。后其变更了联系方式且未通知发卡行,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明科欠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7971.57元。另查,被告人王明科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退还了人民币30347.8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办卡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初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明科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王明科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明科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科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并主动预缴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科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过,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明科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