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史某、朱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朱某,汪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舒城县,住舒城县。被告人史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史某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舒城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朱某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世宏,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舒城县,住舒城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汪某执行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朱某、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和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朱某、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在舒城县山七镇经营“博爱药房”的被告人史某从推销员处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克痹骨泰胶囊”、“咳喘舒胶囊”两种药品各20盒,后陆续将其中14盒“克痹骨泰胶囊”以每盒17或者18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患有风湿病的韦某等人,将其中19盒“咳喘舒胶囊”以每盒17或18元的价格出售给患有哮喘病的夏翠英等人。经查“克痹骨泰胶囊”、“咳喘舒胶囊”均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生产厂家山东鲁欣药业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且史某不能提供药品质量保证合同等证明文件。2011下半年起,在山七镇经营“新康药房”的被告人朱某先后四次从推销员处购进“蛇蚁骨康全蝎蛇蚁胶囊”(以下简称“蛇蚁骨康”)共计40盒,并以每盒20元的价格出售给韦某等人。后因“新康��房”出售的“蛇蚁骨康”价格上涨,韦某持该胶囊外包装至“博爱药房”购买,史某因店内无此胶囊,遂推荐韦某服用“克痹骨泰胶囊”,韦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因感觉胃部不适停止服用,并委托史某代购“蛇蚁骨康”,史某委托他人私下从“新康药房”购买了约5盒出售给韦某。后史某又持该药外包装从在舒城县城关镇经营“康欣药房”的被告人汪某处进购,汪某从每盒14元价格出售给史某30盒,史某将该30盒“蛇蚁骨康”中27盒以17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韦某等人。而汪某于2012年底、2013年从“蛇蚁骨康”推销员处以每盒9元的价格分别进购了10盒、50盒,共计60盒,除出售给史某30盒外,其余30盒均以每盒18元的价格出售给来其店内买药人员。经查“蛇蚁骨康”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或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史某、朱某、汪某均将该胶囊作为药品对外销售。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汪某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时和2014年3月12时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史某销售假药,违法所得人民币1201元;被告人朱某销售假药,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汪某销售假药,违法所得人民币960元。2013年7月25日,舒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史某所经营的舒城县山七镇“博爱”药房销售“克痹骨泰胶囊”、“咳喘舒胶囊”、“蛇蚁骨康全蝎蛇蚁胶囊”的行为作出(舒)药行罚(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58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朱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药品外包装盒及药品等物证,舒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人韦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朱某、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史某、汪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均系坦白。被告人史某销售的部分假药行为已经相关行政机关处罚,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朱某、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史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2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史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1元、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传兰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