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小钦、陈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小钦,陈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翔、陈成。被告何小钦。被告陈玉燕。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钦、陈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小钦、陈玉燕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3004550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6.25‰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何小钦、陈玉燕名下的坐落于xxxx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翔、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钦、陈玉燕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小钦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59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小钦以其名下的坐落于xxxx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何小钦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融资期间形成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10万元,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小钦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455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暖器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尚欠本金65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因《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按照公平原则,借款逾期后的利率仍以借款利率为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玉燕、何小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钦、陈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小钦、陈玉燕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何小钦名下的坐落于xxxx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何小钦对其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300059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11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9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何小钦、陈玉燕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0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9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戴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