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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森茂与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森茂,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兴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韦森茂。法定代理人韦少洪。法定代理人兰桂芬。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格,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小学,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工贸路**号。法定代表人韦立庄,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温黄贵。原告韦森茂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小学(以下简称北五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森茂的法定代理人韦少洪、兰桂芬、委托代理人陈文东、黄志格、被告北五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韦立庄、委托代理人温黄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森茂诉称,被告是一所寄宿制小学,原告系该校寄宿生。2014年4月22日晚,原告与同学刘国梁上厕所时,看到校外灯光闪耀,便爬上围墙观看。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和刘国梁砸伤、压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疏于防范,未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8102.60元。被告北五小学辩称,对原告索赔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被告有异议。对侵权责任的分担,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所寄宿制小学,原告系该校六年级寄宿生。2014年4月22日晚,原告与同学刘国梁上厕所时,看到校外灯光闪耀,便爬上围墙观看。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和刘国梁砸伤、压伤。当晚,二学生被送到医院急救。原告韦森茂从2014年4月23日起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45天。原告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出院时该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出院诊断:1、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并髂内动静脉破裂;2、右股骨上段骨折;3、小肠破裂伤;4、肠系膜挫裂伤;5、失血性休克;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包皮内板裂伤;8、两侧胸腔少量积液;9、前颅底骨折;10、创伤性湿肺;11、下腹部切口裂开感染。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为85031.8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支付了77031.84元。2014年8月11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分别评定:小肠破裂修补为十级××;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伙食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4455元(108元/天×45天),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24447.60元(6791元/年×20年×18%),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102.60元。另查明,倒塌的围墙系北五小学管理使用的教学设施,是用砂石、石灰混合做黏合剂砌成,已有多年,事发前已成危墙,在重修过程中因故停工。北五小学为防止围墙坍塌伤人,在墙上书写有警示标语。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30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以8000元为合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收据、《来宾日报》对该起事故的报道、北五小学寄宿部作息时间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分两种情况来区别对待: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发时,原告韦森茂年近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原告依照教学规定和要求,就读并寄宿生活于被告北五小学,被告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夜晚上厕所时因好奇心驱使,攀爬学校危墙坍塌致其受伤,校方在教育、管理方面确有失职之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对潜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认知。学校已有危险警示,但原告未能遵守学校纪律,无视警告而攀爬危墙。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民事责任。医疗费被告已大部分支付。考虑到本案混合过错各有责任,为公正起见,应将全部的医疗费用按上述责任比例来计算被告最终应该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关于伙食费、营养费、××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计算准确无误。护理费计算过高,本院确定以3015元为合理(即67元/天×45天)。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被告庭审中认可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考量,被告主张的数额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494.44元(医疗费85031.84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15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244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森茂的各项损失130494.44元,由被告北五小学赔偿给原告韦森茂104395.55元(即130494.44×80%)。扣除被告北五小学已付的77031.84元,还应支付27363.71元。本案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韦森茂负担1139元,被告北五小学负担614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3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清醒审 判 员  韦永莽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