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柏与被告李加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柏,李加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李金柏,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加志,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李金柏与被告李加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柏、被告李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柏诉称,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于亮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加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出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加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本息合计7500元。被告李加志辩称,其未替借款人于亮担保5万元,且借款人于亮说借款已经还清,举证时可以要求于亮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于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于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均由被告李加志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加志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5个月,即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本息合计575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9月28日为5.6%。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于亮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明确约定被告李加志对借款人于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于亮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李加志对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9%的4倍)给付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本案确定的判决之日为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截止日2015年2月28日,超过本院确定的判决之日,判决之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保护的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综上,原告诉请的利息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5553.97元(计算公式:5万元×5.6%÷365天×181天×4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5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加志抗辩称,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于亮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万元不是借款,是借款人于亮以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应给付的利息,因借款人于亮无钱给付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并由被告李加志做担保,而2014年8月28日于亮所借的借款3万元,原告交付给借款人于亮的借款本金仅为20500元,因证实上述抗辩理由的证人于亮系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李加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金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553.97元,本息合计55553.97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