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海滨犯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滨,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冯海滨利用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83********、132********)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在汕尾市区三马路四校后面401号其租住屋里,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施某某(出租“的士”司机),并多次容留施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2014年9月7日18时45分和9月8日14时37分,施某某用手提机(号码136********)拨打被告人冯海滨的手提机(号码183********)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冯海滨先后在其租住屋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施某某共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80元;同月10日10时39分、同日18时许和次日13时34分,施某某毒瘾发作拨打被告人冯海滨的手提机(号码132********)联系购毒后,被告人冯海滨先后提供3次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施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每次均以雇用施某某“的士”载其往返汕尾市区至海丰可塘的车费折抵毒资。2014年9月11日17时许,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民警在汕尾市区三马路四校后面401号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冯海滨及吸毒人员施某某,并在出租屋内搜获可疑毒品碎小块状物6小包、结晶状物2小包及作案工具Mytel直板、Kente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83********、132********)等物。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缴获的可疑毒品碎小块状物6小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4.54克;在可疑毒品结晶状物2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47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海滨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冯海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滨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海滨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购毒者施某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毒品、作案工具拍照》、《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501号),广东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4)534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滨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汕尾市区三马路四校后面401号租住屋里吸食毒品海洛因,为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海滨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海洛因4.54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且属贩卖二种类型以上毒品,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海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Mytel直板、Kente、“三星”牌手提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王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