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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1999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原重庆市长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100元。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艳、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处,将一小袋重0.1241克的疑似海洛因贩卖给黄某,获赃款15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张某某、黄某查获。民警从黄某处查获0.1241克的疑似海洛因,从张某某身上查获赃款150元和2.8785克的疑似海洛因。上述涉案毒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扣押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张某某在被采取监视居住期间经通知未到案,2015年1月22日再次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资、毒品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海洛因3.0026克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