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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被告李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普威镇,现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李某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中旬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在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完全不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对方懒惰成性,一有钱就去赌。双方于2010年5月到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后来因为考虑到孩子成长和禁不住被告的苦苦哀求,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又到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已无法回到从前,得不到对方的信任,并经常遭到被告的怀疑、辱骂和威胁,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12月24日其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诉状,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法院判决后这半年来,情况更糟,双方不但没有交流,其还经常遭到被告的威胁,110都出动过几次。双方婚后无任何存款,但其有婚前按揭房产一套,被告有经济适用房一套。综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了保证其人身安全,特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彦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求进行了变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将婚生子李彦平判给原告或者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补偿他六十万元,其就同意离婚;婚生子可以跟任何一方生活,抚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给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其与李某的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4、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米易民初字第95号]一份,拟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已给过双方机会重归于好。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在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10年5月27日,双方在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2年4月9日到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张某某与李某时常发生矛盾。为此,张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米易民初字第95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一般,但双方一直居住在教师园区,李某偶有与其母亲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因未能理性沟通,相互理解不够,致使夫妻关系出现感情裂痕是事实,但双方已结婚十多年,期间双方又经过了离婚和复婚,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双方摒弃前嫌,理性的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信,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对双方的孩子成长也更为有利。同时,被告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张某某诉请的判令其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科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