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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曾秀寰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1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秀寰,女,64岁(1950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秀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秀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曾秀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曾秀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曾秀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秀寰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4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